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应该注意的问题
时间:2020-12-02 21:25 / 人气:127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在司法界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原因是其在司法鉴定中所占比例较少。鉴定实践发现,此类案件在调查取证方面常存在一些问题,如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反映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因此经常出现重复鉴定;同时,对民事行为能力基本理解及在鉴定文书表达上也存在一些混淆不清现象。
(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根据当事人医学诊断及其对民事行为辨认能力状况相结合的原则,分别评定为完全、限制及无民事行为能力。辨认能力状况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反映出来。心理正常人的意思和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精神病人却不能作出与其内在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或者其内在意思是在病理性精神活动基础上产生的“病理性”意思表示。
判断辨认能力状况,根据下列内容:
(1)能否理解案件的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2)是否理解法律程序。
(3)能否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4)是否具有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
(5)能否作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示。
因此,在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必须掌握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特点,在鉴定文书表达时不可套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模式,例如仅根据控制能力状况来评定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评定名称为限定、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注意:民事行为能力只用“限制”),或者分析辨认能力状况笼统、不细致,这些都是民事案件鉴定中常出现的问题。
(二)总体(“广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与特定(“狭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有区别。我国民法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存在精神障碍,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总体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情况分别评定为完全、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所谓“三分法”评定方式。
但对于某些具体民事案件,如需鉴定其订立合同、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或者在离婚案件等诉讼过程中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则不宜按“三分法”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而是把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有”和“无”两级。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又称为诉讼(行为)能力。
然而,在实际鉴定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困难,例如订立合同及遗嘱案件,都是已事过境迁,只能依靠有关人士的回忆提供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常从各自的利益出发,提供不真实、不可靠证据,对鉴定工作带来不便。为此,要确切无误地断定被鉴定人在过去某一特定时刻所作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状态常较困难。必要时,也可采取对被鉴定人在该段时期内的总体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的方法,这样做有时会相对显得较为客观。
(三)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鉴定需注意的调查方法
1.调查对象。要避免“偏听偏信”,一定要收集双方当事人的反映,双方当事人经常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反映事实可能截然相反,此时可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取舍。更多的要收集“第三方”人物的反映,但要注意该“第三方”人物是否真正站在“中间”。为了做到证据确实,收集原始资料和书证资料尤为重要。
2.调查场合。选择场合有法院、派出所、街道里委、当事人住处等,调查前要与办案人员充分商讨。民事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常存各种顾虑,因此特别在意周围的干扰影响,原则上应作个别调查。走家访户式的调查虽较亲切,但容易受人注目,尤其在农村;选择法院显得比较严肃,被调查人易生顾虑;在街道里委相对易被人接受。无论选择何种场合,办案人员调查过程中必须在场。
3.调查技巧。由于被调查人常存顾虑,因此进行正式调查前,必须向被调查说明来意,取得配合。调查人的态度要亲切、和蔼,提问要婉转。当发现被调查人态度暧昧、顾虑重重时,首先要解除其顾虑,不要急于提问正题。当被调查人配合时,要把有关问题问得一清二楚,并进一步了解有关证人姓名以作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线索。被调查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彼此了解程度等一定要掌握。
作者: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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